各市(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省农场总局监督站、专业监督站: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于2000年5月发布实施。《强制性条文》实施后,各地围绕其做了包括宣传、培训在内的大量工作,在工程实际中也得到了较好的落实。但从全省工程质量大检查,特别是建设部、监察部对我省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看,还不同程度存在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现象,少数单位存在较严重的违反国家标准的行为。为进一步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省总站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强制性条文》重要性的认识
1、《强制性条文》是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重大举措,是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2、《强制性条文》是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客观需要,认真贯彻《强制性条文》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迎接入世挑战的应对策略之一。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以《强制性条文》为依据,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凡施工图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审查机构不应签发通过意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应给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三、《强制性条文》是依法进行工程建设的基础,不执行《强制性条文》就是违法。为此,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及参与建设活动各方和责任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依据《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作中做到“四个结合”:
1、贯彻《强制性条文》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相结合。凡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工程,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应给予工程备案。
2、贯彻《强制性条文》和工程质量样板评选活动相结合。凡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工程,不能参加各级工程质量样板评选活动。
3、贯彻《强制性条文》与质量检查员、质量检测员、质量监督人员上岗资格相结合。因违反国家标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取消其主管质量检查员、质量监督人员及有关质量检测员上岗资格两年,两年后经考试合格方准再上岗。
4、贯彻《强制性条文》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业务培训及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系列标准宣传培训相结合,努力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形成崇尚学习,重视调查研究的氛围。
5、《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实施一年多,城市建设部分目前也已经发布实施。各地要以些为契机,结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施工,再次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强制性条文》活动的热潮,并把能否在工程实际中严格执行,作为检验贯彻效果的唯一标准。在此活动中,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是重点。
六、提高工程质量是永恒的主题,贯彻《强制性条文》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从事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同志,要始终以诚信为本的原则在工程实际中自觉地严格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关于印发《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抄送机关: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各市(地)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俞正声
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六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临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陷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送范围:
全国人大法工委(3),国务院法制办(25),《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部委
本部领导,部机关各司(厅、局),部直属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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